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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综合市场门口,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刘俊山的水果摊,共窃得水果若干、白沙牌香烟2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8元/包,合计176元。案发后,其中被盗的19包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刘俊山。
2、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104国道小马路口,窃得马永生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的现金10余元。
3、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菜市场西大门路边,窃得陈宝国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的“莲花牌”毛毯1条。经鉴定,被盗毛毯价值30元。案发后,被盗毛毯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宝国。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216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刘俊山、马永生、陈宝国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柯价鉴字(2015)第0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刘俊山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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