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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街“古月茶行”内,以“梭哈”形式聚众赌博,并在赌局中抽头、放资,非法获利共计12000余元,其中抽头获利5100余元,放资获利6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被扣押抽头获利款1100元。被告人黄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现金1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胡展云、黄望治、孙佰良、黄永才、杨国根、裘伟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以及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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