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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4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钱江源鱼庄”行驶至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缪国军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49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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