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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贺某及辩护人孟玉美、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余某某。
2、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3、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某某、余某某。
4、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贺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贺某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海洛因1小包。2015年3月9日下午,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钱清镇新甸村沙田一租房内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小包。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贺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余某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只贩卖毒品2次,即起诉指控的第2、4节事实,贺某是其指使的;未实施指控的第1、3节贩卖毒品。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贺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孟玉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对被指控的部分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2、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交易对象比较固定,最后一次是在公安机关掌控下进行的,毒品未流入社会;3、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东旭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某为被告人余某送货,不是主动贩毒,主观恶性小;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3、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余某某。
二、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景某某、余某某。
上述第一、二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
1、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余某与吸毒人员余某某、景某某通话的情况,其中2015年3月6日11时57分到13时31分期间,余某某与被告人余某通话四次,3月9日12时32分景某某与被告人余某通话一次;
2、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3时许,其一个姓朱的老乡打电话给其,问其能不能搞到海洛因,二人碰头后,其用151××××1452的手机打电话给一个中年妇女“乡”。之后其与朱某某骑车到钱清镇新甸村沙田附近的那个红绿灯口,当时朱某某说他出面去买,正好认识一下那个中年妇女。其在红绿灯后等,朱某某拿着其的手机到马路那边。其看到他们两个人交易的。朱某某回来后,跟其说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后其与朱某某到其租房吸食。同月9日上午,其老乡“江桃”到其租房玩,提出搞点海洛因吸一下,其同意了。“江桃”就去打电话,其知道他肯定是与那个“乡”在联系买海洛因的事情。之后,二人一起骑车到新甸村沙田红绿灯口,其给了“江桃”100元钱,他出面去向“乡”买毒品,交易过程其看到的。之后二人回其租房吸食。其准确辨认出卖毒品的中年妇女“乡”即为被告人余某,“江桃”即为景某某;
3、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6号的样子,其吃好午饭后到余某某的租房去,问余某某有没有地方买海洛因,余某某说有的。然后与贩毒的人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其与余某某一起到沙田红绿灯那里交易。卖毒品的是那个贵州女人。买好后回到余某某的租房吸食掉了。其准确辨认出卖毒品的贵州女人即为被告人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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