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700号(2)
4、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0时左右,其到“小二”位于钱清镇清风村堰头的租房吃饭。二人决定找那个中年妇女购买海洛因吸食。具体是谁联系记不清楚了。“小二”给了其100元钱,其看到那个中年妇女在沙田红绿灯那里等了,其过去向她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时“小二”在路边等其,看到其与那个女人交易的。买好后二人返回租房吸食海洛因。其准确辨认出卖毒品的中年妇女即为被告人余某,“小二”即为余某某;
关于被告人余某辩称未参与上述二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景某某分别向被告人余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购买所支付的金额。朱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与余某某一起向被告人余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余某某的手机号与被告人余某的手机通话的时间及通话时长。余某某、朱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向被告人余某购买海洛因的事实,并有通话记录详单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分别于2015年3月6日13时许及3月9日12时许二次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该辩解意见。
三、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四、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贺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村口红绿灯处,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贺某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及手机2只。同日下午,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钱清镇新甸村沙田一租房内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小包(净重0.28克)及手机1只、现金1000元。
以上三、四节事实,被告人余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详单、交易现场示意图,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余某、贺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贺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受被告人余某的指使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东旭关于被告人贺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贺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孟玉美、张东旭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余某、贺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余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孟玉美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均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本院的手机三只及现金一千元,其中手机三只及现金五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五百元抵作被告人余某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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