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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商某为帮助马宏浩(另案处理)骗取车辆保险金,与马宏浩经事先商量,利用马宏浩的被保险车辆浙D×××××汽车,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并由赵建江(另案处理)拍照定损,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23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商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马宏浩已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1575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某已向本院退缴现金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马宏浩、赵建江、宋洪乔、王越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商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发还给被害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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