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724号(2)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98宾馆”809房间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5年1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鑫商务宾馆”209房间内,将重约0.6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4、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北大门门口,将重约0.4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
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7幢502室内,欲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彭某某、陶某某,后因价格未谈妥而未交易。
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聚贤花园37幢附近,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OPPO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2克。当日晚上,民警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17幢502室内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从邓某处扣押了黑色诺基亚牌、苹果牌手机各1只以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只。次日,民警在锦江花园17幢楼下草地中查获邓某被抓时扔下楼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
综上,被告人童某出售毒品4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1.92克;被告人邓某出售毒品3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1.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某某、童郑杰、苏余杰、陶某某、彭某某、李国君、张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童郑杰、苏余杰、陶某某、彭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邓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邓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OPPO牌和白色苹果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黑色诺基亚牌和苹果牌手机各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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