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004号(2)
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被告人肖某、龚某、李某、陈某、钟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共计三万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予以没收;移送来院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只、白色VIVO牌手机一只,分别发还给被告人肖某、李某;移送来院的一串钥匙中的涉案游戏机钥匙共八把,予以没收,其余钥匙发还给被告人肖某;
七、扣押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涉案游戏机五台,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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