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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内,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
2、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内,欲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0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2只。经鉴定,该10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1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沈某某的证言,绍公鉴(化)字(2015)534号物证检验报告,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要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经着手实施贩卖行为,无论毒品交易是否完成,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因而被告人赵某在2015年3月25日晚上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不采纳辩护人黄晓认为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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