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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海滨、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傍晚,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峡山村村委会大院内遭人殴打,后张某跑至该村委会门口时与被告人陈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脚踢张某,致使张某倒地并被他人围殴。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第4、5、10、11肋骨、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又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傍晚,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峡山村村委会大院内遭人殴打,后张某跑至该村委会门口。被告人陈某上前阻止张某,并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在明知张某正遭人追打的情况下,将张某踢倒在地,致使张某被他人围殴。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第4、5、10、11肋骨和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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