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海滨、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傍晚,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峡山村村委会大院内遭人殴打,后张某跑至该村委会门口时与被告人陈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用脚踢张某,致使张某倒地并被他人围殴。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第4、5、10、11肋骨、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又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傍晚,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峡山村村委会大院内遭人殴打,后张某跑至该村委会门口。被告人陈某上前阻止张某,并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在明知张某正遭人追打的情况下,将张某踢倒在地,致使张某被他人围殴。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第4、5、10、11肋骨和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资料、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谭代红、吴建良、张伟明、张传根、茹幸芳、丁兴妙、何雨德、徐云良、吴建敏的证言,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谭代红和吴建良及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71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36.14元、误工费16963.8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1615.7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答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
被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峰答辩称:1、用于治疗耳膜穿孔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承担;2、多人的殴打行为致张某轻伤,侵权人应平均承担相应责任;3、住院时间8天不应计入误工时间;4、残疾损害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提供相应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在赔偿范围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受伤当天即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共8天。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医疗共花去医疗费7109.79元。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现金218000元,承诺用该笔款项赔偿张某的损失,若有多余,自愿一次性补偿给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预缴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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