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72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将张某殴打致伤,应当对张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采纳诉讼代理人朱国峰的相关答辩意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计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请求得当,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个月,计120天;对于收入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有关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且相对方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费为132.53*120=15903.60元。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0天,即132.53*30=3975.9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0393*20%*20=161572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依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七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九百零三元六角、护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营养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合计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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