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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农贸市场附近,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蔡金凤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车架及电瓶合计价值720元。
2、2015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陶里村861号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斯惠萍停放在该处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元。
3、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柯北村同兴152-2租房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张云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吴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被张云发现,被告人吴某弃车逃跑但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抓获经过,蔡金凤、斯惠萍、张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伤,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蔡金凤七百二十元、发还给斯惠萍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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