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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王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仁昌纸业有限公司”停车棚,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方成玉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牌TDR016Z”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邓某、王某伙同他人又到滨海工业区“中泰华府”小区3幢楼下,以同样方式窃得张富江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5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方成玉、张富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瓶车收据、合格证、抓获经过、车辆档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方成玉、张富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邓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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