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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童某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104国道旁王福林经营的“笑赛网吧”,窃得3个“英特尔I5-3470”“CPU”和3根8G“金士顿”内存条,经鉴定,涉案的“英特尔I5-3470”“CPU”价值合计2520元,“金士顿”内存条价值合计1026元,共计3546元。
2、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童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李闰英经营的“浪森网吧”,窃得2个“英特尔E3-1230V2”“CPU”、2根“金士顿”内存条,经鉴定,涉案“英特尔E3-1230V2”“CPU”价值合计2280元,“金士顿”内存条价值合计361元,共计2641元。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家属已经赔偿王福林、李闰英的经济损失且取得王福林、李闰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产品销售合同、抓获经过,王福林、李闰英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柯价鉴字(2015)第0472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童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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