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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黄某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黄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天商业中心”2号楼610号,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董荣、董真真的住所,窃得董荣的现金约24700元、董真真的现金约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假释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董真真、董荣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郑某、黄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黄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黄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郑某、黄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郑某、黄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追缴后发还给董真真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董荣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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