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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系被害人俞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乙。系被害人俞某戊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丙。系被害人俞某戊之子。
法定代理人俞某甲,系俞某丙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孔建祥,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菜市场附近,因晒豆杆琐事与俞某戊发生纠纷并互相谩骂与互殴,后被他人劝开。俞某戊突然扑倒在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曹某之子曹钢强(另行处理)上前扇了已倒地的俞某戊一耳光并对俞某戊进行谩骂。当日,俞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俞某戊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打斗、情绪激动为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唐金红、黄亚飞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次事件中俞某戊系心脏病突发致死,被告人曹某虽有责任,但打斗只是诱因。2、被告人曹某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未离开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菜市场附近,因晒豆杆琐事与俞某戊发生纠纷并互相谩骂、拉扯与扭打,后被他人劝开。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曹某之子曹钢强见状欲上前与俞某戊理论,但被曹某拉住。后俞某戊突然扑倒在地,曹钢强便上前扇了已倒地的俞某戊一记耳光并对俞某戊进行谩骂,随后离开。当日,俞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俞某戊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打斗、情绪激动为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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