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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03号(2)
5、俞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是同村村民过来和其讲其丈夫俞某戊出事了,其就连忙赶去。到现场后,其看到俞某戊躺在地上,其哥俞海洋在抱俞某戊,俞某戊当时已不会说话,脸上、嘴上和衣服上都有血迹,后其哥开车将俞某戊送医院抢救,后俞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俞某戊平时身体好的,也没什么大病,并有俞海洋、童阿土、程鲜花的证言相印证;
6、接处警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9时55分接到电话报警,民警于10时5分到达现场;
7、医保清单,证实俞某戊平时就医情况,并无重大疾病;
8、医院资料,证实俞某戊于2014年9月28日11时25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俞某戊肝脏、胃及胃内容、心血中均未检出常见的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分;
10、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俞某戊符合心源性猝死,自身心脏疾病为根本死因,与人纠纷进而发生打斗谩骂属于死亡诱因;
1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4)病鉴字第78号(重)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俞某戊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打斗、情绪激动为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12、会诊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2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对本案进行讨论,形成如下会诊意见:一是死者俞某戊左冠状动脉、右冠状动脉局段狭窄(Ⅲ-Ⅳ级),镜下见心肌细胞变性坏死伴纤维瘢痕增生,左、右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形成。二是尸体检验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等征象,毒物检验未检出常规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分。三是死者俞某戊符合心源性猝死,自身心脏疾病为根本死因,争吵、扭打、情绪激动是诱因。四是从死者面部损伤等分析,倒地时无双手撑地等本能自我保护反应,死者倒地前冠心病已经发作。五是冠心病猝死是快速发生的死亡过程。曹钢强在死者倒地后打巴掌行为与冠心病发作无因果关系;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时间和经过,系被动归案;
15、被告人曹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中均供述,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抱着一些黄豆杆到其家隔壁俞某戊工厂与河道中间的水泥地上晾晒,俞某戊不让其在那晒,两人就发生口角,后相互拳打对方头部。边上一卖水果的安徽人就上前站在其与俞某戊中间劝架,并将其的手拉住。其想想没意思,就管自己去捡黄豆杆了。捡了1-2分钟的样子,当其正直起腰时,看到对面距其2-3米的俞某戊不知为何突然在斜坡上朝地扑倒,随即脸色发白,嘴角有血流出,手脚也发白了。其子曹钢强见状,就上前弯腰朝俞某戊一侧的脸打了一巴掌,边打边骂俞某戊装死,其赶紧上去将其子拉开。这时,边上的人发现俞某戊脸色不对,就将俞某戊送医院抢救去了,其则留在现场,后民警过来将其带回派出所。其与俞某戊关系一般,两人个头也差不多,平时看俞某戊脸色不太好,但也没听说他有病。俞某戊倒地时无任何自我保护措施,也没用手撑一下,摔倒时声音很大,倒下后就一动不动,曹钢强打他时也没反应。当时俞某戊被抬进面包车准备送医时民警就到达现场,在这之前其不知道已经有人报警。
证人俞某丁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又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绍文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医(2014)病鉴字第78号(重)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会诊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并依法出具,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采纳诉讼代理人孔建祥关于对俞某戊死因有异议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诉称,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致俞某戊死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医疗费1028.80元、误工费105600元、丧葬费2867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26元、尸体保存费216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53484.80元。
被告人曹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后查明,俞某戊病发倒地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028.1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俞某戊尸体存放于绍兴市殡仪馆,费用为80元/天。俞某戊、俞某丙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俞某戊生前在学校担任保安,后又开办样本加工作坊。俞某戊与俞某甲育有子女二人,即俞某乙和俞某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共15万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租房协议及收据、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信息、居民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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