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03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诉讼代理人孔建祥关于对被告人曹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意见。经查,两份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会诊意见书均证实,俞某戊符合心源性猝死,其自身心脏疾病为根本死因,争吵、扭打、情绪激动是诱因。被告人曹某与俞某戊因晒豆杆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推搡和扭打,被告人曹某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因其与俞某戊的争吵、扭打导致俞某戊心脏疾病发作而死亡,曹某对死亡结果仅具有过失,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不采纳诉讼代理人孔建祥的该意见。
对辩护人唐金红、黄亚飞关于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当时并不知道他人已报警,其主观上并无投案意图,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黄亚飞的该意见。
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唐金红、黄亚飞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由于被告人曹某与俞某戊之间的争吵、扭打导致俞某戊自身心脏疾病发作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据此亦可认定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有过错,应对俞某戊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俞某戊自身心脏疾病为根本死因,争吵、扭打、情绪激动是诱因,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曹某的民事责任,以由被告人曹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尸体保存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根据就医的实际支出计算,医疗费为1028.10元;丧葬费依法应为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2418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考虑由三人共一周的时间为宜,酌情确定为2783.13元;考虑到被害人家属处理涉案事宜的实际,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俞某戊的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信息、证明、租房协议及收据,能够证明俞某戊是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身份确定计算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结合有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俞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747元(14498元*3/2),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9607元(807860元+21747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医疗费一千零二十八元一角、误工费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三分、丧葬费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尸体保存费二万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死亡赔偿金八十二万九千六百零七元,合计八十八万零二百零四元二角三分的百分之四十即三十五万二千零八十一元六角九分,扣除已支付的十五万元,实际尚应支付二十万二千零八十一元六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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