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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持有A2驾驶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金昊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驶往福全镇方向。当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途经杨绍线26KM+400M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尹家畈公交车停靠站附近地方,所驾车辆与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骆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赔偿款100000元,已由被害人骆某的家属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存取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严文平、夏佳成、骆杨丁、胡永梅、胡大牛、陈诹达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昊旻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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