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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敢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毕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且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稽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肖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稽山路与鉴湖路交叉路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沿鉴湖路由东往西辛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辛秀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让同车乘坐人李超顶替。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18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支取凭证,收据,李超、潘福兵的证言,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虽拨打了“110”、“120”,并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但在李超告诉其已代其向民警作了肇事车辆由李超驾驶的伪证后,被告人肖某仍让李超继续顶替,并向公安机关作了肇事车辆由李超驾驶的虚假供述。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人顶替的情形,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采纳辩护人毕敢生提出的被告人肖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毕敢生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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