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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湖村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湖村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以被抢劫为由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镇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某、刘大华、贾刚的证言,张某某、刘大华、贾刚、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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