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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叉口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案件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陈琳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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