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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1年5月2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6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港化纤厂”宿舍楼二楼楼梯口附近发现其朋友方连松因感情纠纷与周某发生扭打,遂上前用匕首将周某捅伤,造成周某腹腔内出血、后腹膜血肿、右肝裂伤、右肾挫裂伤、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经鉴定,周某的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向某处扣押了匕首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医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方月仙、方元明、方连松、蒋月林、向青福、陈德怀的证言,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致其重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向某赔偿:医疗费68161.81元、误工费7439.16元,合计7560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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