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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徐某乙,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为索要赌债,伙同郭庆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合国贸中心”附近,强行将盛杰拉上所驾汽车,先后将盛杰挟持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越海浴场”门口、兴越东区北门等地。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叫周燕等人前来帮忙,并授意周燕教训、吓唬盛杰。周燕等人遂以打巴掌、言语威吓的方式逼迫盛杰还债。至当天16时许,经盛杰母亲陶惠芳报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盛杰解救。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已赔偿盛杰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盛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详单、谅解书,郭庆强、周燕、陶惠芳的证言,盛杰的陈述,郭庆强、周燕、盛杰的辨认笔录、徐某甲、徐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首、认罪、被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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