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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在禁渔期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渔场的外荡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后被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滕某处查获渔获物10余公斤,该渔获物已被放生。2015年6月11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滕某接受讯问,被告人滕某接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现场检查笔录,捕捞作业现场照片、渔获物照片、称重放生照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关于实施2015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绍兴日报关于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的12V21片电瓶一只、逆变器一台、电海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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