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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吴某及辩护人俞越华、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亭小区4-201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被告人吴某。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经被告人吴某居间介绍并事先联系,被告人罗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万沅网吧”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出售给蒋某某。
3、2015年3月4日晚,经被告人吴某居间介绍并事先联系,被告人罗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万沅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蒋某某。
4、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旁的综合市场一顶楼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某。
5、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亭小区4-201室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吴某时,扣押了被告人罗某的蓝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被告人吴某的黑白honor牌手机1只。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通话记录,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罗某、吴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吴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罗某系情节严重,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并具体实施毒品交接,其在毒品交易中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不采纳辩护人竺旦颖认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某、吴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俞越华、竺旦颖分别交易对被告人罗某、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扣押的手机,系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honor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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