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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九月十六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山外村村委对面一弄堂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山外村村委对面一弄堂内,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正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VIVO牌手机1只以及现金946元。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可待因、脑复康成分,净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陈某某、李取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VIV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人民币九百四十六元抵作罚金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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