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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何某超速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桥中心幼儿园附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胡和英发生碰撞,造成胡和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和英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被告人何某的小型轿车毁损价格为3297元。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自愿被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41000元以及承担6243元案件受理费,该赔偿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已支付完毕;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79900元,款于2015年9月6日前付清。基于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死者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胡啸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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