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被筠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南门口,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金某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082克。
2、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南门口,将2小包毒品可疑物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金某某。经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571克。
3、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南门口,将5小包毒品可疑物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鉴定,该5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3582克。
综上,被告人何某出售毒品3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1235克。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郝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水人家9-903号其租房内,容留被告人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郝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水人家9-903号其租房内,容留被告人何某和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郝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水人家9-903号其租房内,容留被告人何某和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郝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水人家9-903号其租房内,容留被告人何某和幸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金林强、王立江、李某某、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郝某结伙在一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陈某、郝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何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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