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6日、28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森美堡酒店8430、8405号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及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金氏酒店1012号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吸毒工具照片,酒店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毒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宏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