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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卫生院附近驶往湖塘街道湖中村。20时50分许,途经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251地方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抗拒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
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边国香、王孝朋、欧良田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抗拒检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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