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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安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车途经“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附近,所驾车辆与肖得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得杰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杜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肖得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肖得杰的电动自行车毁损价格为1580元,被告人杜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毁损价格为5418元。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得杰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已与肖得杰的家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一次性赔偿肖得杰家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60000元,但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该保险理赔金额由被害人家属获得,260000元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肖得杰家属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记录详单、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据、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吕晓文、张海强、杜艳召、洪东东、肖艳、戚洪园、李水江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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