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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川S×××××牌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绍线与环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志鹏驾驶的皖K×××××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接到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志鹏、易发川、李其静、张海军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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