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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骆孝龙、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峡山三叉路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劫得王琼手中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2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琼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骆孝龙、周曹明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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