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阳村横丘50号马景耀家,因琐事与谢建绍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王某持木棒将谢建绍打伤,造成谢建绍L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谢建绍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与谢建绍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谢建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谢建绍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马景耀、郑海根、谢利娟的证言,谢建绍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