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6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上,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湖大酒店门口,被告人胡某因债务纠纷与吴伟洪、王东东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将王东东打伤,经鉴定,王东东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被告人胡某已赔偿王东东现金45,000元,并获得王东东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伟洪、鲍向阳、俞建兴的证言,王东东的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4)39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王东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