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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农民。曾因盗窃于1995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8年9月16日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乘坐218路公交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八字桥站附近时,以拉开挎包拉链的方式,窃得乘客韦仕琼放在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因前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未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的时间点说明、抓获经过,刘德刚的证言,韦仕琼的陈述,贾某甲、贾某乙、李德刚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乙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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