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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商,持有C1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兴越路交叉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抓获经过、图片说明,陈小军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48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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