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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STRIKE﹥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STRIKE﹥
指定辩护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天雄厂”门卫处,因考勤表时间登记问题与该厂门卫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将孙某推倒在地,致孙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孙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为孙某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3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除被告人韩某已支付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6360元外,再由被告人韩某赔偿孙某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韩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马加祥、王松云的证言,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程度鉴定书,韩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和调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孟玉美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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