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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齐央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付某驾车途经齐央路柘林大桥,所驾车辆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付某让张飞顶替。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现金3153元。
另查明,经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案件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发还清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资料、医疗说明书、查获经过,杨小红、杨华、张飞的证言,王某的陈述、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38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事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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