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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兆忠,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锦拓绣品有限公司”二楼,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彭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姜某持刀将彭某捅伤,致彭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经鉴定,彭某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自愿被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已与被害人彭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姜某赔偿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9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彭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刀具照片,报警求助案件信息、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谢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姜某要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潘兆忠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潘兆忠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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