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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齐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泓钰印染有限公司”B号楼507宿舍内,与吸毒人员潘某某、刘某某、叶某、倪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锡箔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潘某某、叶某、刘某某、倪某某、洪秋明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齐某、倪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一次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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