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102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陆某、王某、祝某、陶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劳某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劳某、陆某、王某、祝某、陶某、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周小军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劳某、陆某、王某、祝某、陶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赌资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予以没收;
八、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的无牌游戏机一台、“黄金万两”游戏机二台、“狼Ⅱ”游戏机一台、“火蝴蝶”游戏机一台、“快乐福娃Ⅱ代”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八、被告人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五十元、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柯玉乔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雯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