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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盛印染厂”驶往国家电网钱清供电营业厅,当日13时6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钱清镇人民医院门口时,与魏百松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百松陈述,茹贤伟证言,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科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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