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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5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用随身所携螺丝刀,将许杰放在该村“世纪华联超市”、“供销超市”、“美缔可化妆品店”门口的多台自助洗衣机的投币器撬开,窃得现金320余元。
2、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赖俊吉放在该村“华联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投币器内现金400余元。
3、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乘车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以同样的方式,窃得黄开建放在该村“好乐购超市”门口的自助洗衣机内现金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窃取他人财物3次,所窃现金合计102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许杰、赖俊吉、黄开建的陈述,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退赔给许杰三百二十元、退赔给赖俊吉四百元、退赔给黄开建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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