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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居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旺角菜市场附近,为发泄不满情绪,持电动自行车钥匙将潘观军停放在该处的宝马Z4轿车左侧车身划损。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傅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观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傅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傅某退赔给潘观军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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