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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何妍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和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天龙印花分厂”的其他同事因工资问题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开发委”协商无果,遂前往位于柯桥区齐贤镇的金柯桥大道和柯北大道的十字路口围堵马路。9时30分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民警杨某等人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指令后到达事发现场对围堵马路的员工进行劝解疏导。期间,被告人廖某在明知民警杨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用嘴咬伤其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杨某因外伤致左手无名指指甲脱落伴掌侧皮肤裂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廖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给杨某各项损失计3万元,杨某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处警单、证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陈文华、王国平、石建国、徐文钦的证言,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陈文华、王国平、石建国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何妍玲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何妍玲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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