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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汽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与金柯桥大道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某、抓获经过、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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