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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7幢303室,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7幢303室,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流动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沈文森、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蔡某和沈文森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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