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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胡妙丰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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